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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中国园林绿化法规体系
    信息来源:互联网  ‖  发稿作者:管理员   ‖  审核人员:admin  ‖  审批人员:admin  ‖  发布时间:2016年9月7日  ‖  查看2639次  ‖  
      关键词:风景园林;法规;研究;城乡统筹

      Key words:landscape architecture; law and regulation; research; overall urban-rural development

      摘要:国家和省级立法机构制定的园林绿化法规不够系统化,亟待完善。通过对中国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及处罚设定要求的研究,提出了一个国家层面的园林绿化法规体系方案。该方案建议,园林绿化行业指导领域应从“城市”拓展至“城乡”,《中华人民共和国园林绿化法》应该尽量涵盖该法规体系所涉及的内容。

      Abstract:At present, Chinese landscaping and garden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established by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provincial legislatures are not sufficiently systematic and need to be improved. This article researches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and penalties setting requirements of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normative documents. The article then proposes a scheme of a landscaping and garden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system at the central government level. The scheme suggests that the guiding scope of landscaping and gardening industry should be expanded from "urban areas" to "urban and rural areas". In addition, "Landscaping and Greening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ould cover the whole contents of the landscaping and green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system involved.

      内容:完整的法规体系对于一个行业的行政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中国城市园林绿化法规明显落后。现生效的行政法规是《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施行),部门规章是《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1994年施行/2001年修改/2004年修改)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施行)。而且,我国各省(自治区)人大制定的园林绿化法规或政府颁布的园林规划规章都比较少[1]。因此,需要一个相对完整的法规体系,以指导城市园林绿化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这些相对完整的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及国务院部门规章体系方案对于指导各地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建设尤为重要。比如,1990年11月22日原建设部(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征得国务院法制局原则同意的《建设法律体系规划方案》,该方案尽管没有得到完整的实施,依然对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立法领域起到重要的引导性作用。
      笔者在2012年提出了应系统研究我国城乡园林绿化如何立法的课题,并获得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项目的立项,其目的是通过系统的研究和扎实的论证,提出一个相对完整的园林绿化方面的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及国务院部门规章体系,便于国家决策机构合理安排立法计划的制定与实施。通过4年来的调查与分析,笔者认为中央行政主管部门依然需要推进城乡园林绿化的立法工作。

      1  体系方案
      在综合国家和地方各种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一个园林绿化国家法规体系方案(表1),基本反映了当前城市中园林综合管理、古树名木、公园共3个方向的立法趋势。

      2  法律
      在1990年的《建设法律体系规划方案》中,城市绿化和城市公园被纳入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法体系内。但是,随着城市建设发展以及人们认识的深入,园林绿化逐步成为独立的行业和学科。比如说,1995年开始,原建设部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独立实行资质核准许可,标志着城市园林绿化有别于建筑业企业管理。2007年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修订,使得风景园林工程从市政公用行业中脱离出来,设置在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的专项资质序列中。另一方面,在人居环境实践建设中,风景园林(主要包括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已经与城市规划、建筑相提并论;2011年3月8日风景园林学被批准为国家一级学科,与城乡规划学、建筑学形成三足鼎立之势。因此,城乡园林绿化法规不能再设置在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法规体系之下。
      目前的风景园林学科和行业包括了城乡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但是,设置涵盖城市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的“风景园林法”暂时有着较大的困难。2010年12月21日国务院印发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国家禁止开发区域”,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等保护地将归类至国家公园,形成独立的自然遗产与资源保护和管理体系;根据2015年5月国家13个中央部委局办联合签发的《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这些国家禁止开发区域将会逐步建立为国家公园。因此,城乡园林和风景名胜区分开立法更为可行,这也是目前各地地方立法的发展趋势。
      那么,城乡园林绿化是否一定需要颁布法律?颁布相应的行政法规是否已经足够?从行政法规的效力(次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方面来看,园林绿化行业只需要一部行政法规即可,没有必要一定要制定法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也就是说,作为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应该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的分析,园林绿化行业较为特别,与国土、环保、林业、水利、城乡规划、建筑工程等行业及其管理都是虽有关联但均有本质差异的,并具有较为复杂的综合性(规划、建设和管理),无法纳入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体系。
      更为重要的是,园林绿化作为有生命的城乡基础设施,在保护和建设城乡生态环境,维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可持续发展方面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城乡园林绿化法律的制定,既是对园林绿化效能的认可,也是为居民生产、生活以及城市生态安全提供基本保障。因此,城乡园林还是需要一部独立的法律,调整行业中各种社会关系,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协调,以规划区为实施范围,涵盖城乡园林绿地规划和建设、监督和管理等环节。
      与园林绿化其他行政法规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园林绿化法》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侧重于基本社会关系的规定与调整以及整个行业的行政管理。

      3  行政法规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园林绿化法的过渡——城乡园林绿化条例
      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已经难以起到统领园林绿化行业法律关系的作用。当然,根据我国立法实际情况,在直接颁布法律有困难之前,先把《城市绿化条例》修订为《城乡园林绿化条例》作为过渡,也是非常有必要的[2]。一方面,自2002年以来,国务院取消了一批园林绿化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直接和《城市绿化条例》相关的就有4处。另一方面,《城市绿化条例》是1992年发布和实施的,这20多年来,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快速城镇化、实施住房制度改革等因素影响下,我国园林绿化行业高速发展,《城市绿化条例》已经大大落后于我国城乡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从《城市绿化条例》的制定与出台过程来看[1],该法规具有先天的局限性。
      作为统筹协调园林绿化行业各种社会关系的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的修订具有高度的综合性,应该把握“依法行政”的公共管理发展趋势以及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特质属性,理顺政策与法规的相互关系,融合近年来我国城乡园林绿化的政策更新、地方政府法制建设的创新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全面提升我国城乡园林绿化行业的行政管理认识和制度建设。比如,需要把《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等政策文件中关于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的公共政策、发展目标和管理方式等的内容,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推进和实施。
      该条例的修订还需要融合《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2号)、《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1994/2001/2004/2011年修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等部门规章和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16年2月6日)、《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建城[2012]166号)、《关于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的意见》(建城[2007]215号)、《关于修订<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2009/2015年修订,建城[2015]89号)、《关于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核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办城函[2015]133号)、《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行业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城[2013]91号)、《关于印发生态园林城市申报与定级评审办法和分级考核标准的通知》(建城[2012]170号)、《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2005/2010/2012年修订,建城[2010]125号和建城[2012]170号)、《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县城城镇标准和申报评审办法的通知》(建城[2012]148号)、《关于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的意见》(建城[2008]171号)、《关于印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通知》(建城[2002]240号)、《关于加强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通知》(建城[2002]249号)等规范性文件的政策和管理要求。
      3.2  城市公园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园林绿化法》之下单独颁布《城市公园条例》符合我国目前的园林绿化管理特点,即公园绿地分层次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自1995年以来,随着我国公园免费运动的蓬勃发展,全国各地大部分公园实施开放式管理。2016年2月6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城市公园原则上要免费向居民开放”。为了保证开放运行的同时能够有效对公园进行管理,《城市公园条例》需要更为详细地规定城市公园的公共管理,主要内容应包括用地性质、服务设施、商业运营和防灾避险等。
      同样,《城市公园条例》需要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厅字[2014]52号)等国家政策文件以及《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建城[2016]36号)、《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建城函[2014]29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建城[2013]73号)、《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建城[2005]17号)、《关于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的意见》(建城[2008]171号)、《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城[2005]16号)、《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城[2006]67号)、《关于印发<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的通知》(建城[2005]97号)等规范性文件中提出的公共政策、发展目标和管理方式等内容。
      3.3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园林绿地中的古树名木是人类聚居地宝贵的自然与精神财富,应该得到严格保护。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实施的“珍贵树木”和“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均难以满足“古树名木”保护的要求,而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和原建设部颁布的有关文件不具有实施有效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法律效力[3]。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保护地域应该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拓展至所有人类的主要活动区域,如城镇建成区、乡村居民区和郊野田地等。保护管理部门包括城乡建设部门和农林管理部门,因此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进行统筹管理。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是为了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所谓的古树,《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决定》和原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00]192号)均认可树龄在100年以上者为古树。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县城城镇标准和申报评审办法的通知》(建城[2012]148号)中规定,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50~99年的城市大树。《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提出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鉴于树木的生长特性,需要把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统筹考虑,一并纳入保护管理范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县城城镇标准和申报评审办法的通知》已经明确要求古树名木保护率须大于等于100%;同时要完成树龄超过50年(含)的古树后续资源的普查、建档、挂牌工作并确定保护责任人或责任单位,设立专门的古树名木及树龄超过50年(含)的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经费,严禁古树名木移植。目前,除了上海,还有哈尔滨、武汉和昆明等城市也颁布了类似的法规规章。此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建城[2010]125号)中规定古树名木保护率的基本项大于等于95%、提升项等于100%。

      4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侧重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细化和完善。系统来看,现行的3个部门规章以及1990年的《建设法律体系规划方案》显然有待改进。笔者提出了增补方案,是为了更加切合行业管理的特征以及各地方的行政管理经验和创新。
      4.1  城乡绿线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3日,建设部发布了《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该办法第八条原文是“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经2011年1月26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将该办法条文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因此,该办法的名称首先应该将“城市”修改为“城乡”。同样的,其适用范围还应该拓展为“城乡规划区”。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3个层次对绿地的深度进行了区分,但是对如何划分这3个层次没有深度规定。同时,不同类型的绿地因为功能的差异,其重要性和所受保护的层次应该是不同的。另一问题是该办法中规定“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但是这2个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提到“绿线”的概念[4]。
      绿线管理制度受到了各地方人民政府的肯定,目前全国已经颁布了10多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一大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城乡绿线管理办法》应该整合城乡规划法规体系的相关规定、地方法规规章的立法经验以及绿线管理工作经验,严格界定绿线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完善绿线的划定与编制要求[4]。
      4.2  城乡绿地临时占用和异地建设管理办法
      在快速城镇化发展和旧城更新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各类绿地被临时占用或临时占用之后不能如期归还,成为长期占用,或者是绿地因为新建设的工程项目改变了绿地的性质,或者是有些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无法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绿地面积,或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配建绿地面积不达标等。这些情况可以归纳为“绿地临时占用”以及“绿地异地建设”2类。
      对于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要求的城市绿地面积的建设项目,目前各地基本上都采取收取一定费用进行异地建设的政策,如《西宁市城市绿地建设补偿费缴纳办法》(1997年发布、2011年修订)、《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办法》(1997年)和《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1998年)等地方政府规章。
      尽管《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对于绿地占用的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考虑到绿地异地建设的问题。《关于印发<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通知》(建城[1993]784号)第五条提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所缺面积的建设资金交给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作为补偿,补偿标准应根据所处地段绿地的综合价值由所在城市具体规定。”该文件成了当前各地制定城市绿地建设补偿费的依据。但是,该文件只是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各地行政规章制定的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六款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因此,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绿地异地建设应该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园林绿化法》或《城乡园林绿化条例》,或者是各地制定地方性法规,才具备行政处罚的法律权力。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2001年5月3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属于国务院的“决定”类的行政措施,在该通知中,要求“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以及“达不到规定绿化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对确有困难的,可进行异地绿化”。因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也可以在《城市绿化条例》修订之前,制定《城乡绿地临时占用和异地建设管理办法》部门规章,作为各地行政管理的依据或者引导各地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总之,《城乡绿地临时占用和异地建设管理办法》应明确关于“绿地补偿费”收取的方式与程序,并为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其他城市提供法律制度依据。
      4.3  城乡绿地统计管理规定
      城市绿地分类是城市绿地统计和规划、管理的基础。然而,我国现行的国家园林城市遥感调查和测试、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三者的统计口径和方式存在一些差异,需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城乡绿地统计管理规定》部门规章协调各相关部门工作和作为各级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依据。
      关于这些统计差异,详见笔者已经发表的《城市绿地统计问题及分析》一文[5]。
      4.4  城乡园林树木管理办法
       用于园林绿化的树木与造林绿化的树木有很多的不同,比如,园林树木是在人类活动密集的生境下生长的,园林树木除了具有最基本的生态功能外,还能适当满足人的审美等精神层面需求。因此,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难以适用于城乡园林树木的管理。
      在《城市绿化条例》修订之前,国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及时出台《城乡园林树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以完善当前法规制度中对于种植、修剪、迁移和砍伐各环节的管理,增加园林树木补偿的规定,提倡园林树木认养,便于全国各地尤其是没有颁布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城市的实施管理。即使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园林绿化法》或《城乡园林绿化条例》,《城乡园林树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依然有必要明确园林树木在园林绿化建设各环节中的管理。
      对于城乡园林树木管理的必要性的更详细的论证,参见笔者已经发表的《我国园林树木管理法规现状及评析》[3],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4.5  城乡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当前,城镇绿地面积约占城镇土地总面积的1/3,生物保护和外来有害生物、病虫害防治日益重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要求“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防治研究”。为加强城市园林植物保护、防治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型园林城市建设,制定《城乡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部门规章非常有必要。该部门规章也可以和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颁布。
      国务院已颁布实施的相关法规只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显然不足以指导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工作。这引起了一些城市的关注,如乌鲁木齐市和哈尔滨市。《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于2002年颁布,并在2006年修订为《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7年,哈尔滨市颁布了《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因此,还需要在全国性的行政法规中确立有关规定,尤其是要求成立专业的管理机构,保证日常的监管。同时,制定更加明确的部门规章,实施行政管理,有效指导各地城建园林部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4.6  风景园林师职业资格管理办法
      随着风景园林专业地位的提升,风景园林师执业资格制度需要加快实施。《风景园林师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布。
      对于风景园林师的必要性以及合法性的论证,详见笔者已经发表的《论风景园林师执业资格制度》[6],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4.7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6日《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2001/2004/2011年修订),应该说这是一部比较完善的部门规章。不过,2011年只是将《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3号)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0年10月1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建城[2010]172号)。2013年6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印发全国动物园发展纲要的通知》(建城函[2013]138号)。《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需要及时融合这2份通知的核心内容,进行相关的修订,比如说社会舆论特别关注的“严禁动物表演”。
      4.8  城市植物园管理规定
      植物园是实施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最主要的基地。目前,我国已经有了一些植物园的立法实践。2003年,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该植物园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总面积136hm2。2012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湖南省植物园条例》,使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城市植物园管理规定》部门规章需要落实《国家林业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科学院关于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林护发[2012]248号),制定《城市植物园管理规定》部门规章。
      4.9  历史园林管理规定
      历史园林是风景园林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7]。1992年制定的《城市绿化条例》只是要求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利用历史文化遗址合理设置公共绿地,没有涉及园林遗产和历史名园的保护。2001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提出了要严格保护重点公园和古典园林的要求。2006年印发《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城[2006]67号)要求“重点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影响和较高价值的公园”。该《通知》所言的国家重点公园,是指具有重要影响和较高价值,且在全国有典型性、示范性或代表性的公园,包括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 85-2002)的“历史名园”(G134)这一公园绿地类型。
      国际普遍认为,有30年历史的优秀园林即可进入文化遗产。但是在城镇化快速发展过程中,我国近现代园林整体上缺乏清晰的遗产概念和法律保护制度,当前亟须分批评选出各地的历史园林并通过部门规章进行保护与管理。总体而言,本研究认为,相对于“重点公园”而言,历史园林更能融入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更能得到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认可与接受。

      5  结语
      园林绿化行业的发展不能仅仅寄托于一部行政法规或法律,还应该有政策方针,政策法规是一个相互配合的体系。
      本研究提出了一个在相当长时期内适用并相对完整的园林绿化国家法规体系,即1部法、2部条例和9部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园林绿化法》和《城市公园条例》《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以及《城乡绿线管理办法》《城乡绿地临时占用和异地建设管理办法》《城乡绿地统计管理规定》《城乡园林树木管理办法》《城乡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风景园林师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城市植物园管理规定》《历史园林管理规定》。这些法规规章可以逐步制定,并融合近年来我国城乡园林绿化的政策更新、地方政府法制建设的创新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全面提升我国城乡园林绿化行业的制度建设水平和行政管理能力。


      参考文献:
      [1] 林广思,杨锐.我国城乡园林绿化法规分析[J].中国园林,2010,26(12):29-32.
      [2] 林广思.关于制定《城乡园林绿化条例》初步研究[R].清华大学博士后研究报告,2011.
      [3] 林广思.我国园林树木管理法规现状及评析[J].中国园林,2013,29(7):113-116.
      [4] 张舰.对完善城市“四线”管理办法的思考与建议[C]//中国城市规划学会.城乡治理与规划改革:2014中国城市规划年会论文集(11:规划实施与管理).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4:426-434.
      [5] 林广思.城市绿地统计问题及分析[J].城市规划,2013(5):80-84.
      [6] 林广思.论风景园林师执业资格制度[J].风景园林,2014,10(4):108-111.
      [7] 林广思,萧蕾.风景园林遗产保护领域及演化[C]//中国风景园林学会.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论文汇编.2013:104-110.

      (编辑/李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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